原告:斯××。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郭××。
原告斯××为与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斯××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斯××起诉称:2007年2月13日,被告郭××以做鞋底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 %,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原告斯××提供了2007年2月13日由被告郭××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的事实。
被告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斯 ××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斯××与被告郭××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应自借款之日(即2007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斯××借款12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元,由被告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长:缪雪芳审判员:蔡冬青代理审判员:叶宏斌
代书记员:许笑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