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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陈才球与林先华、郑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台温商初字第10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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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才球,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石桥头镇石黄路25号。委托代理人:郭立成,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先华,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东街道山南前村713号。被告:郑素芳,城东街道山南前村713号。原告陈才球与被告林先华、郑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才球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先华、郑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才球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先华因经营所需2007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林先华于2007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林先华、郑素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陈才球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林先华、郑素芳,被告林先华、郑素芳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陈才球与被告林先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逾期未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先华、郑素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陈才球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林先华、郑素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代理审判员:叶宏斌

代书记员:胡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