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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王彩芬与林恩来、林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台温石商初字第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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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彩芬,

石塘镇新村村坑口586号。委托代理人:潘夏夫。被告:林恩来,石塘镇影卫路11号。(身份证号:332623196401227154) 被告:林素英,市石塘镇影卫路11号。(身份证号:×× 原告王彩芬与被告林恩来、林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

009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彩芬的委托代理人潘夏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恩来、林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彩芬起诉称,被告林恩来、林素英系夫妻关系。2001年9月1日,被告林恩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时间。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35000元。原告王彩芬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温岭市石塘镇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彩芬与王彩芳系同一人的事实;2、被告林恩来于2001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恩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3、户籍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恩来、林素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林恩来、林素英未作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彩芬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林恩来、林素英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证明王彩芬与王彩芳系同一人的事实;证据2证明被告林恩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证据3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彩芬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王彩芬与被告林恩来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按约返还借款。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素英作为被告林恩来的妻子,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据此原告之诉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恩来、林素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王彩芬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无,由被告林恩来、林素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江峰

书记员:毛魏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