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妙志,
温岭市松门镇星南路119号。委托代理人:王建宏,。被告:张文平,男,195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站前路105号。被告:郑彩娥,女,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站前路105号。被告:张晨宇,女,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下镇留和路318号。被告郑彩娥、张晨宇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平,系本案第一被告。原告应妙志与被告张文平、郑彩娥、张晨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妙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宏、被告张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妙志起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2008年2月5日,被告以家庭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由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利率2%,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及时返还本息,原告通过司法途径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话,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由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5日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法律服务费1112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协助户籍查询函(回执)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四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共花费案件代理费11120元。3、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并第三被告张晨宇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张文平、郑彩娥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并达成借款协议是事实,但原告仅提供借款250000元,后被告共已支付35000元的利息。被告张晨宇答辩称:对该借款协议进行担保是事实,但应根据实际借款数额履行担保责任。三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一,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协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发放400000元借款,因此,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二,系税务机关出具的正规发票,能够证明原告所实际支出的案件代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递交的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借款合同的成立,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三,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就该借款协议用于证明已经实际发放借款400000元的证明目的,因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而原告亦未就该借款合同的实际生效数额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于被告于庭审中自认的收到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已经给付利息35000元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2008年2月5日,第一被告以家庭经营缺资为由,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利率2%,如被告不能及时返还本息,原告通过司法途径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话,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由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5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告后,第一、二被告未予偿付,第三被告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共花费案件代理费1112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平向原告应妙志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张文平返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超出25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于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的约定系基于总标的为400000元的借款合同,对于该合同未生效部分原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符,对于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张文平、郑彩娥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应妙志因此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应妙志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晨宇作为保证人应在该借款协议实际生效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并没有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平、郑彩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应妙志借款250000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的自2008年2月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案件代理费6950元。二、被告张晨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文平、郑彩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70元,由原告负担3326元、被告负担5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
审判长:陈骏人民陪审员:鲍振东人民陪审员:赵守德
书记员: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