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宁辉。被告黄某某(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娜。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安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某年某月某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租房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西安市电子正街唐园小区某室租赁给原告居住,租期自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8月14日共计一年,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900元房屋租金。原告入住后于2007年8月25日向被告支付租金5700元(含1000元租房押金),2008年1月1日和2008年7月20日原告两次分别向被告支付租金5400元共计10800元。2008年11月8日,原告通知被告退房并在被告在场的情况搬出该房,同时在被告检查房屋并确认完好无损后,原告将钥匙交还给被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租房押金1000元、预交房屋租金2375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因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定期合同,一个是不定期合同。按照定期合同来算,第一年的租金是10800元,押金是1000元,但是原告实际只交付了10500元。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20%。按照合同约定到了不定期合同应按照不定期租赁,如果原合同有效,原告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但是原告没有通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交付一个月的租金,补偿一个月的租金,共计1800元。房屋损失是电视费、热水费、冷水费共计205.3元,都是被告支付的,应当由原告来支付。交房的时候有损坏的共计500元。故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第一年房租700元及违约金140元、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900元、原告承担水电费523.3元、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内设施损失费500元、房屋内恢复原状,包括拆除网线及本案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某年某月某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西安市电子正街唐园小区某室房屋一套,租期从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8月14日止,租金每月900元,每期交付半年租金540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房屋设施保证金1000元,合同履行终止后,原告将所有费用已结清,且房屋设置完好无损时,被告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如不按期交付租金时,除应及时如数补交租金外,并支付应交付金额的20%违约金;任何一方如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时,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给对方赔偿一个月租金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出租房屋。2007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租金5700元,其中含保证金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08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交纳房租5400元。同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交纳房租540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承租被告房屋,2008年11月8日,原告通知被告退房,并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移交所租房屋。庭审中,被告反诉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反诉事实成立,又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反诉事实之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条、汇款单、手机短信资料,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物件清单、票据、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据可证,并经当庭核实无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合同到期后,继续承租被告房屋,租赁期限应为不定期。原告可随时终止履行该合同。且原告在向被告移交所租房屋时,被告接收后,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被告反诉一节,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房屋租金2120元及保证金1000元。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反诉费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路安平
书记员:高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