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门县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三门县海游镇体育场
路5号。负责人:朱翔,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加雨,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县灵星装潢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镇体育场路5号。法定代表人:邵胜群,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三门县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三门县灵星装潢维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三门县房地产管理处以被告三门县灵星装潢维修有限公司已经支付房租为由
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县房地产管理处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个人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三门县房地产管理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三门县房地产管理处负担。
审判员:叶春娟
代书记员:俞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