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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邹××与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09)湖吴商初字第3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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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邹××。被告:徐××。本院在审理原告邹××与被告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邹××申请撤诉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 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撤回对被告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邹××负担。

审判员:陆学欣

书记员:吴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