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闫知芳。原告闫知芳。被告闫颖。被告黄涛。
原告张某某、闫某某与被告闫某、黄某腾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安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张某某单位集资建房,原告缴纳了集资款后,单位分配给原告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二路某号,面积64.95平方米。2008年8月1日颁发房产证,被告于2007年11月23日以即将临产为由,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入住原告房屋,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搬离原告住房,均遭拒绝。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腾交雁塔区电子二路某号房屋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房是单位集资建房,是给我和我父亲共同分得的,当时分房的时候有父女户、母女户、夫妻户,但是没有工龄户。我和我父亲分得的属于父女户,所以我的名额在单位已经占用了,单位以后再也不会给我分房。当时房款总共交了60000元,我就交了3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闫某某系被告闫某的亲生父母。被告某某、黄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同为陕西华山半导体材料厂职工。2005年陕西华山半导体材料厂集资建房,原、被告以父女户分房条件,取得分房资格。以原告张某某名义与该厂签订购房协议。2005年6月21日,原告向该厂缴纳购房款60000元,其中被告闫某给原告30000元用于缴纳房款。后原告张某某分得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二路某号房屋。2007年底,被告闫某、黄某居住该房。2008年8月1日,西安市房屋管理部门给原告张某某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所有人为原告张志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文件、票据、购房协议书,被告提供的申请表、证明以及本院庭审调查笔录等据可证,并经当庭核实无异。
本院认为,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二路某号房屋的产权系原告张某某所有。而被告占有原告房屋居住,属侵权行为,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及时向原告腾交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腾交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闫某给付原告30000元用于缴纳购房款一节,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诉讼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二路某号房屋腾交原告。本案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路安平
书记员:高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