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爱珍。原告陈彩凤。原告陈彩雅。原告陈海堂。原告陈彩娟。原告陈海良。原告陈建风。上述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广萍。被告绍兴县福全镇新迪埠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县福全镇新迪埠村。负责人洪关明,主任。委托代理人洪涛。委托代理人金锦夫。
原告应爱珍、陈彩凤、陈彩雅、陈海堂、陈彩娟、陈海良、陈建风(以下简称七原告)诉被告绍兴县福全镇新迪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迪埠村委)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爱珍、陈海堂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广萍,被告新迪埠村委的负责人洪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共同诉称:七原告因长辈分授取得坐落于绍兴县福全镇新迪埠村迪埠韩家六都四图2778地号内平屋0.5间。两年前,被告擅自将原告坐落于迪埠村韩家的一间房屋拆除,至今未按口头承诺给原告安排好,致原告居无定所,故要求被告恢复被拆除的房屋或赔偿损失40000元;保留原宅基地。在诉讼过程中,七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恢复被拆除的房屋原状。
被告新迪埠村委辩称:原告诉称之房屋的登记人为陈王福林,而原告不是陈王福林的亲生子女,因此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权利;同时由于该房屋拆除并非是强制拆除,故不同意原告请求。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原告主体情况:陈四一与前妻韩金花生育三子二女,长子陈同仙、次子陈月仙、三子陈永仙,长女**茶、二女**仙(又名胡蓉花),陈四一与后妻王福林(陈王福林)生育一女陈阿婉,其中陈四一、韩金花、王福林、陈同仙、陈月仙均已去世,其中陈四一先于王福林去死。陈同仙与妻杜雅珍(已亡)生育五子一女,长子陈海潮、次子陈友朝、三子陈朝林、四子陈建朝、五子陈关朝、女儿陈雅风;陈月仙与妻子应爱珍生育二子四女,长子陈海堂、次子陈海良、长女陈彩凤、次女陈彩雅、三女陈彩娟、四女陈建风。在诉讼过程中,**茶、**仙、陈永仙、陈阿婉、陈海潮分别提交书面意见,均表示放弃本案讼争房屋的实体权利。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新迪埠村委证明,**茶、**仙、陈永仙、陈阿婉、陈海潮提交的书面意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二、讼争房屋情况:原告诉称的房屋坐落于绍兴县福全镇新迪埠村迪埠韩家六都四图2778地号内平屋0.5间,土改时登记于陈王福林名下、人口两人,即为陈王福林及其女儿陈阿婉。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本院向绍兴县地税局查询的农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本案讼争房屋的登记所有人为陈王福林及其女儿陈阿婉,本案原告既不是陈王福林的亲生子女,又对其主张其长辈已将本案讼争房屋分授给其所有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七原告认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缺乏证据,其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应爱珍、陈彩凤、陈彩雅、陈海堂、陈彩娟、陈海良、陈建风的起诉。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新业审判员:寿宝泉人民陪审员:马学凯
书记员:茹亮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