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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钱先定与周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绍民商初字第15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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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钱先定。委托代理人:洪震亮。被告:周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吴国金。

原告钱先定为与被告周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5日、10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先定的委托代理人洪震亮、被告周旦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吴国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先定诉称,2005年7月24日,被告周旦向原告钱先定借款8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年内归还,购买汽车之用,并当场写下借条。但至今被告仍未还款,故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自2005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周旦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用途是买车辆,且车辆是钱国明所买。原告和钱国明是父女关系,车辆现在被钱国明处理了,该情况在(2009)绍民初字2786号案件中有所陈述,被告认为这些款项是夫妻共同所借,应当追加本案被告周旦的妻子钱国明为被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具体数额以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其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申请本院调取(2009)绍民初字2786号案卷中的庭审笔录(证据2),以证明钱国明利用借款8万元购买了汽车的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当庭质证认为该借条是其所书写,但款项是钱国明拿去的,实际借款人是钱国明,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2,经原告当庭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该款项被告和钱国明如何处理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7月24日,被告周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8万元,三年之内归还,借条还载明“息作为银行息”。后该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据所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辩称本案讼争的款项由原告事先交付给案外人钱国明,实际借款人为钱国明,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上述借款应追加钱国明为被告共同偿还,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应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还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约定不明,本院认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8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旦应归还给原告钱先定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从2005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青红

书记员:沈森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