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被告:胡××。
原告张××为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2日、7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08年11月27日,徐某某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9,800元,约定到2009年1月1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但还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徐某某均认欠不还。现因徐某某已死亡,原告认为,原告与徐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徐某某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因该债务发生于徐某某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现因徐某某已死亡,被告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人及遗产继承人,理应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胡×× 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和徐某某确为夫妻关系,但该款不应由我偿还,该款是徐某某生前的赌债,徐某某在外面的借款我都不清楚,我也没有用过徐某某的钱。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落款时间为11月27日,署名徐某某的欠条1份,以证明徐某某于2008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9,800元,并承诺在2009年1月1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胡××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绍兴县档案馆调取被告胡××与徐某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显示被告胡 ××与徐某某于2001年3月19日申请登记结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欠条上徐某某的签字确为徐某某本人所签,但欠条上没有注明年份,不能明确是徐某某什么时候向原告借的。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徐某某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徐某某曾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9,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徐某某于2009年2月因故死亡,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遂成讼。另查明,徐某某与被告胡××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3月19日申请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徐某某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9,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徐某某出具的欠条虽未在借款日期“11.27”和还款日期“到年底前1月10日还清”上注明年份,但应当可以判断该“到年底前1月10日还清 ”是指出具借条的当年农历年底前归还。徐某某系2009年2月因故死亡,故出具借条的日期只能是2008年11月27日或之前年份的11月27日,而还款日期必在2008年农历年底或之前年份的农历年底。综上,本案讼争的借贷关系的还款日期已过,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要求归还借款。因徐某某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徐某某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该债务系徐某某与被告胡××的共同债务。故对被告胡××认为其无需偿还原告借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认为本案讼争的借款系徐某某生前的赌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应归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9,8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维
书记员:傅加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