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09

孙浩根与孙关炎、吴杏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绍商初字第186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孙浩根。委托代理人:章来康。被告:孙关炎。被告:吴杏姑。

原告孙浩根为与被告孙关炎、吴杏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浩根的委托代理人章来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关炎、吴杏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浩根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6日、2009年1月25日,被告孙关炎先后向原告借款87,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借故推拖。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关炎、吴杏姑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两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88年1月20日登记结婚;证据2,被告孙关炎分别于2008年2月6日、2009年1月25日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孙关炎向原告借款87,000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本案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88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6日,被告孙关炎向原告借款56,000元。2009年1月25日,被告孙关炎又向原告借款31,000元。但至今两被告都未还款,故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关炎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孙关炎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关炎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借贷关系虽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已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基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杏姑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关炎应归还给原告孙浩根借款人民币87,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浩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987.50元,由被告孙关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沈烨

书记员:易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