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卫东。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委托代理人:杨进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负责人:马伟国。委托代理人:杨林萍。委托代理人:金莉佳。
原告王卫东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柯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东的委托代理人申铁旗、杨进昌和被告太平洋保险柯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林萍、金莉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卫东诉称,2008年8月,原告为本人所有的浙A×××××五菱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三责)以及机动车损失险。2008年11月14日,原告之夫驾驶该车在杭州市萧山区与宣松坤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在该起事故中,宣松坤受伤并构成伤残,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宣松坤就其人身损害赔偿诉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宣松坤120,060元,而原告及其丈夫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的50%计150,837.3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嗣后,原告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并向被告理赔,但其一直拒绝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50,837.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柯桥支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一、原告车辆未定期检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赔偿金额过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2、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和诉讼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已赔偿给第三人150,837.38元;4、医疗核损单一套,证明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遭受的损失为391,534.77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具体支付给第三人赔偿金数额被告不清楚,证据4,医疗费经核实不属于医保范围的有31,895.24元,误工费应为8,105.16元,伙食费应为600元,护理费应为1,738.19元,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无异议,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以及第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理赔。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提供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车辆未定期检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经质证认为,没有收到该份条款,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也未告知。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该条款交付给原告,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将免责条款告知原告,故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范围不予理赔,故医疗费58,108.83元被告应当全部予以赔偿,误工费为10,154元(25,918元/365天×143天),但应原告仅向第三人支付10,032.26元,故应核定为10,032.26元,伙食费应为600元(15元/天×40天),护理费为2,840元(25,918元/365天×40天),但原告实际向第三人支付2,450元,故应核定为2,450元,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应当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理赔。
综上认证意见并结合诉讼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1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A×××××五菱车投保于被告处,保险单载明:保险期自2008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2008年11月14日,原告之夫驾驶该车在杭州市萧山区与宣松坤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后宣松坤就其人身损害赔偿诉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宣松坤120,060元,而原告与其夫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的50%计150,837.38元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并向被告理赔,但被告以上述辩称理由拒绝理赔,故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曾向被告就肇事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之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理赔,被告理应履行相应赔偿义务。被告辩称因原告车辆未定期检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超过医保范围被告不予理赔,因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告知原告上述免责条款,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具体数额本院予以核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王卫东保险金人民币135,769.89元[(医疗费58,108.83元+误工费10,032.26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450元+残疾赔偿金281,81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93.88元+残疾器具费8,000元+施救费60元+停车费1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120,060元)×5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卫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7元,减半收取1,659元,由原告负担166元,被告负担1,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1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沈烨
书记员:易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