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盛峰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有根。委托代理人:周水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伟丰。委托代理人:王国华。
上诉人嘉兴市盛峰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伟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商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22日至2008年10月22日,黄伟丰先后五次发运给盛峰公司聚丙、增任剂合计货款98386元。2008年11月22日黄伟丰制作给盛峰公司杨总清单一份,载明发货时间、货物规格、数量、单价及总货款,其中总货款为98386元,扣除盛峰公司代付的运费1400元,盛峰公司尚欠96986元。盛峰公司员工钱生观在该清单上签署“帐已全部对清查属实”。原审法院认为:黄伟丰提供的证据互为印证,钱生观不论是会计还是仓库保管员,其出具对账单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黄伟丰所持出库单、托运单、对账单均系原件,黄伟丰有权以对账单原件持有人的身份向盛峰公司主张债权,予以支持。黄伟丰与盛峰公司未约定付款期限,故黄伟丰主张的逾期付款的损失应自其起诉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盛峰公司先后两次开庭中对供货单位陈述不一致,表明其对实际供货人的身份并不清楚,故其辩解意见无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盛峰公司给付黄伟丰货款96986元;二、盛峰公司偿付黄伟丰逾期付款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96986元自2009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上两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14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合计3359元,由盛峰公司负担。
宣判后,盛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盛峰公司上诉称:1、盛峰公司与温州市东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公司)发生买卖业务,而非与黄伟丰个人发生买卖业务,黄伟丰只是东和公司的业务经办人。2、盛峰公司于2008年8月19日与东和公司发生买卖业务后,盛峰公司支付71510元,东和公司未开具相应的发票,造成盛峰公司损失26065.13元;本案涉及的货物质量有问题,且东和公司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3、盛峰公司取得对帐单不合法,且钱生观只是盛峰公司仓库保管员,钱生观不知道金额,也不清楚质量问题,在对帐单上签名只是核对数量。因此,对帐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伟丰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黄伟丰答辩称:1、本案所涉货款确实是黄伟丰个人与盛峰公司发生买卖业务的款项,盛峰公司所称的东和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黄伟丰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对帐单、出库单和托运单,证明了向盛峰公司履行交货和盛峰公司确认欠款的事实。2、盛峰公司关于东和公司未开具71510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是与案外人的关系,本案所涉货款系黄伟丰个人,只要盛峰公司付款,黄伟丰愿意开具相应的发票。3、对帐单是黄伟丰与盛峰公司核对后取得,完全合法,钱生观系盛峰公司财务人员,其签字确认是一种职务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盛峰公司提供了记载东和公司简况的传真单据和出库单、发货清单、收条、增值税发票、电汇凭证(均为复印件)。以此证明:黄伟丰以前经手与盛峰公司发生买卖业务以东和公司名义进行,这已经形成了一种交易习惯,本案也是一样,盛峰公司认为是与东和公司交易。黄伟丰质证认为,传真单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出库单、发货清单、收条、增值税发票、电汇凭证只是证明盛峰公司与东和公司发生了关系,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盛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其与东和公司所发生的业务关系,由于相关证据所体现的业务与本案所涉货物交易并不重叠,与黄伟丰主张的货款缺乏直接关联性,盛峰公司凭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买卖业务存在于盛峰公司与东和公司之间。黄伟丰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黄伟丰以与盛峰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为由,请求盛峰公司向其支付货款96986元货款,盛峰公司对尚欠96986元货款金额并无异议。盛峰公司认为出卖方为东和公司,黄伟丰无权要求盛峰公司支付。黄伟峰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温州市联邦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公司)实物出库单、货物信息交流意向书、托运单和对帐单。出库单反映了出售货物的来源,货物交流意向书和托运单反映了交付货物的方式,对帐单记载了交付给盛峰公司货物的数量、单价和总价款等信息,盛峰公司人员钱生观核实无误后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出库单标明为“联邦公司实物出库单”,黄伟丰解释称其当时想成立联邦公司,但未获得核准,盛峰公司对此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因此,可以认定出库单标明的联邦公司并不合法存在,同时,双方当事人也没有主张联邦公司为债权人。而实物出库单、货物交流信息意向书、托运单和对帐单,均没有记载交货单位为东和公司,从证据内容上审查无法得出东和公司为本案货物的出卖方。盛峰公司称其与东和公司之间的业务持续了多年,照此说来,盛峰公司和东和公司彼此间应该有相当的了解和联系的渠道,但至今为止,盛峰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东和公司对于黄伟丰作为债权人主张本案货款有异议。由于黄伟丰持有实物出库单、货物交流信息意向书、托运单和对帐单这些与盛峰公司间买卖业务的交易凭证,尤其是黄伟丰持有盛峰公司出具的对帐单,黄伟丰据此要求盛峰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应予以支持。盛峰公司称东和公司有71510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未开,但该货款发票问题与本案无关,盛峰公司可通过适当的途径解决。盛峰公司认为本案货款所涉发票未开具,黄伟丰承诺愿意开具相应的发票,双方应遵从有关规定履行货款结算手续。盛峰公司关于黄伟丰取得对帐单的方式不合法和货物质量有问题,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并无不当,且盛峰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综上所述,盛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上诉人嘉兴市盛峰塑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建龙代理审判员:安玉磊代理审判员:全淑芳
书记员:金孝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