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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09

嘉兴市明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嘉兴市盛达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9)浙嘉商终字第4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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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二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盛达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斌。委托代理人:潘林华、刘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明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明良。委托代理人:徐海明。

上诉人嘉兴市盛达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嘉兴市明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商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明峰公司与盛达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从2006年12月起至2008年11月,双方的交易金额为306951.04元。2008年10月15日,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斌在明峰公司开具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08年9月30日,盛达公司尚欠明峰公司货款46369.58元。后盛达公司又曾支付过货款10000元。现双方对尚欠货款金额存在争议,遂成诉。原审认为:明峰公司与盛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于实际交易数额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2008年10月15日双方确认的应收账款对账单是否有效?对此原审认为,该对账单盖有明峰公司公章并经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盛达公司辩称双方在签订对账单时并未实际进行对账,但又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该对账单所确认金额的证据,故对盛达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盛达公司称其曾于2007年4月26日、4月30日、6月3日、7月2日通过转账的形式支付给明峰公司四笔货款,但这四笔款项明峰公司均未计算在内,对此原审认为:首先,盛达公司出具的这四笔凭证均形成于双方签署对账单之前,盛达公司要以此四笔凭证对抗对账单,必须充分举证证明该四笔货款并未包含在对账单确定的数额之内。其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材料,关于2007年4月26日及7月2日的两份单据均为盛达公司取款凭条,盛达公司以在用途栏中注明该款项已用于支付明峰公司货款,又不能举出相应的收款凭证来支持该主张,对该辩称不予确认;关于2007年4月30日金额为9391.51元的信汇凭证,盛达公司称该笔信汇款项与明峰公司于2007年5月30日开具的现金收据,为盛达公司两次支付给明峰公司的相同金额的货款,原审认为该货款金额比较具体明确(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而且是通过信汇方式支付的货款,与明峰公司对该货款开具发票的时间存在时间差为合理现象,盛达公司又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为两次支付相同金额的货款,故对该主张也不予确认;对于2007年6月3日开具的证明,原审在对该证据认证时已排除其证明效力。故原审认为盛达公司的辩称不足以对抗由双方签订的对账单。对账单上没有确定付款期限,因此明峰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明峰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明峰公司要求盛达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原审认为,对账单只是双方对于尚欠货款数额的确认,并不能视为双方对于付款时间的确定,故利息损失应以明峰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盛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明峰公司货款36369.58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30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元,由盛达公司负担。

盛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付货款中原审遗漏了上诉人于2007年4月30日和2007年7月2日通过信汇或转账方式支付的9391.51元和10000元两笔款项。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07年4月30日信汇凭证及同年5月31日被上诉人开具给上诉人的现金收据证明上诉人曾先后用信汇和现金方式各支付9391.51元货款,但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于不顾,仅认定被上诉人收到其中一笔货款,有失法律严谨。上诉人提供了2007年7月2日“浙江禾城农村合作银行活期存款取款凭条”,该凭条是银行出具给客户的存款、取款、转账的回单,而且加盖银行“转讫”三角业务章,证明上诉人以转账的方式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0000元,此与原审法院调取的被上诉人开户银行帐户于当天转入10000元一致,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7月2日被上诉人仅收到一笔10000元现金不当。故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不合理货款13560.35元及利息,二审中,上诉人更正上诉请求,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不合理货款19391.51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明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欠款是以双方签署的对账单为依据,涉及的两笔争议款项,上诉人付款中只有一笔9391.51元,上诉人提供的10000元为取款凭条,并非转账凭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发生的买卖交易总额并无异议,上诉人对其法定代表人戴斌于2008年10月15日在被上诉人出具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上签字也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除原审认定的上诉人于2007年5月31日和7月2日以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9391.51元和10000元之外,上诉人是否于2007年4月30日和7月2日以信汇和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过货款9391.51元和10000元,即在双方对账后确认的货款中是否尚应扣除上述两笔19391.51元款项。上诉人主张支付上述两笔货款的主要依据是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07年4月30日浙江禾城农村合作银行信汇凭证和2007年7月2日浙江禾城农村合作银行活期存款取款凭条。信汇凭证确能够证实上诉人于2007年4月30日通过其开户银行汇给被上诉人9391.51元货款,但被上诉人于2007年5月31日向上诉人开具收到9391.51元的收款收据,尽管该收款收据所注收款方式为现金,但收据的开具时间在上诉人汇款之后,且汇款与收款收据反映的数额完全相同,故无法排除为同一笔款项的可能;取款凭条仅能证明上诉人于2007年7月2日向其开户银行领取10000元现金的事实,上诉人领取现金后再支付给被上诉人,这与被上诉人认可的当天收到10000元现金是相互印证的,上诉人以银行取款凭条作为转帐支付凭证,显然无理,不足采信。在本案中,更为重要的是被上诉人提供了双方于2008年10月15日的对账单,对账的时间发生于双方争议的款项之后,经对账上诉人确认的欠款为46369.58元,此后双方一致认可付款10000元,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36369.58元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辩称其法定代表人签署对账单时未经核对帐目,无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不合理货款19391.51元及利息,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嘉兴市盛达车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徐惠明审判员:郑连平审判员:王宗明

书记员:赵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