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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09

范爱兴与南通富伟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9)浙嘉商终字第1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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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二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爱兴。委托代理人:陈建春。委托代理人:卢军:浙江卢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富伟化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健。

上诉人范爱兴为与被上诉人南通富伟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08)善民二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对范爱兴诉称的富伟公司结欠货款1268381元不予认定。原审认为:2007年9月15日还款计划书存在重大疑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1、范爱兴在对还款计划书中印章和文字形成过程描述时,开始讲先写字后盖章,又改称先盖章后写字,出现了难以自圆其说的重大矛盾;2、还款计划书由范爱兴当富伟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斌的面书写,包含有对范爱兴有利的内容,顾斌在场不签名却盖章,不合常理;3、范爱兴对1268381元欠款不能提供帐目明细和付款原始凭证,对帐过程不清;4、范爱兴系富伟公司嘉善分公司负责人,有接近富伟公司印章的便利条件。综上,原审认为,范爱兴提供的证据系孤证,且有重大疑点,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范爱兴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654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44元,由范爱兴负担。原审宣判后,范爱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还款计划书系与顾斌对帐后形成,先由顾斌提供盖好章的空白信笺,再由范爱兴将内容抄写于上,没有疑点,也无矛盾。2、范爱兴对欠款形成过程有详细的说明,范爱兴向富伟公司购买化纤丝后,交由丝织户加工成布,然后卖给布贩子,因最后的买家需要发票,经与富伟公司协商一致,最后买家将款直接付给富伟公司,富伟公司开具发票,然后由范爱兴与富伟公司结帐。经过一段时间,富伟公司逐渐拖欠范爱兴货款968381元,加上顾斌个人借款300000元,就是总欠款1268381元。3、范爱兴系富伟公司嘉善分公司负责人,只有接触到富伟公司公章可能性,绝对没有接触到公司财务章的可能性。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范爱兴于原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即富伟公司支付范爱兴欠款1268381元和利息36472元,承担诉讼费用。富伟公司答辩称:1、还款计划书是伪造得过于完美的文书,不足采信。2、富伟公司确实欠范爱兴货款,但范爱兴没有证据证明富伟公司欠款金额为1268381元。3、范爱兴所称的与富伟公司之间的业务过程基本属实,但并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范爱兴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富伟公司财务人员徐玉琴情况说明和69份汇款凭证。以此证明:范爱兴为富伟公司销售化纤丝,因开发票原因由客户将款直接汇给富伟公司,为此形成欠款,并由顾斌与范爱兴对帐形成还款计划书。2、范爱兴个人记载的结帐凭证。以此证明:与富伟公司的相关汇款凭证相一致。3、借条一份。以此证明:欠款1268381元中有300000元为顾斌借款。4、汇款凭证和发货单。以此证明:顾斌离开后,其父亲顾荣锋知晓欠款事实。5、证人张某、陈某证言。以此证明:富伟公司欠范爱兴款项的形成过程。富伟公司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徐玉琴情况说明和69份汇款凭证没有异议,但汇款凭证有一笔3万多元与范爱兴个人记载的结帐凭证对不上,证据2个人记载结帐凭证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对证据3和4没有异议,对证据5证人证言,只是反映了富伟公司欠范爱兴款项的原因,但不能证明欠款金额。二审中,富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范爱兴于二审时提供的证据,富伟公司进行了质证,富伟公司对证据1、3、4和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应结合富伟公司财务人员确认的汇款凭证加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范爱兴在销售富伟公司的化纤丝时,因业务过程中出现客户要求开具发票的情况,经范爱兴与富伟公司商定,由客户将货款直接支付给富伟公司,富伟公司帮助代开发票,然后再由富伟公司与范爱兴结算货款。2007年9月15日,经范爱兴与富伟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斌对帐,富伟公司确认尚欠范爱兴货款968381元,加上顾斌向范爱兴的借款300000元,富伟公司总计欠范爱兴1268381元。顾斌提供盖有公司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的空白信笺给范爱兴,范爱兴书写了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约定富伟公司应在2007年12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在2008年2月5日前还清欠款1268381元,到期不还,余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连本带息一起结算。本院认为:范爱兴与富伟公司之间有买卖化纤丝的业务,富伟公司承认尚欠范爱兴款项,案件争议的焦点是2007年9月15日还款计划书真实性的审查认定。首先,范爱兴在销售富伟公司化纤丝过程中,因需富伟公司代开发票的原因,客户将本该直接支付给范爱兴或其加工户的款项汇到了富伟公司的帐上,由富伟公司在结算后再支付给范爱兴相应货款,故富伟公司虽作为供方,但有拖欠需方范爱兴货款的合理原因。其次,范爱兴对欠款由来的个人记载虽未得到富伟公司的签字盖章认可,但富伟公司于二审中承认其财务人员签字的客户汇款帐目与范爱兴个人记载情况基本相符,且对欠款中顾斌个人借款300000元没有异议,故范爱兴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还款计划书中欠款金额的大致由来。第三,富伟公司对还款计划书欠款金额、印章形成提出异议,但没有其法定代表人也是对帐经手人顾斌本人提出的明确意见,富伟公司称诉讼过程中尚没有找到顾斌,可见,现有人员对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只是怀疑,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综上所述,一审中因还款计划书作为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令人生疑,但是二审中,根据范爱兴提供的新证据和富伟公司的质证意见,可以确认2007年9月15日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因此,还款计划书可作为定案依据。富伟公司没有提供2007年9月15日还款计划书出具后归还欠款的事实和依据,范爱兴要求富伟公司归还欠款1268381元,应予以支持,范爱兴主张的利息36472元并未超过按约定标准所计算的金额,亦应予以支持。原审驳回范爱兴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以纠正,但本案改判系因范爱兴于二审中提供新证据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8)善民二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二、南通富伟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范爱兴欠款1268381元,支付利息36472元,合计130485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5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4元,由南通富伟化纤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徐惠明审判员:吴伟代理审判员:宁建龙

书记员:朱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