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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09

海盐秦丰水泥厂与浙江丰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9)浙嘉商终字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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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二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丰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丰惠镇创业路1号。法定代表人:祝信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柏焕,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盐秦丰水泥厂,住所地:海盐县秦山镇官堂集镇南侧。法定代表人:姜为民,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沈红飞,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丰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惠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海盐秦丰水泥厂(以下简称秦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08)盐民二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4月23日,秦丰厂与丰惠公司平湖东升新村南区Ⅰ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由丰惠公司向秦丰厂购买水泥,合同对水泥单价、数量、质量标准、交货地点、付款期限等作了约定。合同上加盖了秦丰厂合同专用章及丰惠公司项目部公章,并由秦丰厂经办人章建福及丰惠公司项目部经理张淮江签字。合同签订后,秦丰厂与丰惠公司双方发生买卖业务关系。2005年1月17日,对帐确认至2004年12月31日,丰惠公司尚欠秦丰厂水泥款628555.20元未付。2005年4月15日,经对帐,确认至2005年3月25日,丰惠公司尚欠秦丰厂水泥款945480.90元,该对帐单载明于2005年4月25日付清。2005年10月9日,又经对帐,确认截止2005年9月25日,丰惠公司尚欠秦丰厂水泥款821075.45元未付,该对帐单载明丰惠公司于2005年10月25日向秦丰厂付清。以上三份对帐协议单均加盖了丰惠公司项目部公章,并由经办人张兴康签字确认。2007年7月21日,丰惠公司向秦丰厂开具嘉兴市商业银行支票一份,支票载明的用途为东升水泥款、金额为100000元。2007年8月21日,秦丰厂与丰惠公司又签订对帐协议单一份,载明截止2007年8月1日,丰惠公司尚结欠秦丰厂货款216976.05元未付,该对帐协议单由丰惠公司项目部经理张淮江及经办人张兴康签字确认。原审认为:项目部作为具体负责工程施工的内设机构,为具体工程施工的需要,具有代表设立该项目部的企业单位对外签订合同的资格,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企业单位享有和承担。本案中,秦丰厂与丰惠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丰惠公司在向秦丰厂购得水泥后,应及时向秦丰厂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2007年8月21日对帐协议单的效力问题,原审认为,该对帐单与加盖丰惠公司项目部公章的三份对帐单在时间上具有先后承接关系,在经办人处均有张兴康的签字确认,而且该份对帐单还有项目经理张淮江签字确认,对该对帐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秦丰厂主张之间的关联性,依法应得到确认。丰惠公司提出的项目经理张淮江是挂靠在丰惠公司名下,张淮江还有其他工程以及丰惠公司所结欠的货款已经履行完毕的主张,由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至于秦丰厂提出要求丰惠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原审认为,虽然在2005年10月9日的对帐单中对付款期限作了载明,但是在最后一份对帐单,即2007年8月21日对帐单中,并未对利息损失进行载明,而且该份对帐单也未对最后付款期限进行载明。故秦丰厂要求丰惠公司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丰惠公司欠秦丰厂货款216976.05元,由丰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结清;二、驳回秦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6元、财产保全费1750元,合计6746元,由秦丰厂负担805元,由丰惠公司负担5941元。宣判后,丰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2007年8月21日对帐单,只有个人签名,无项目部章,对丰惠公司没有约束力。2、2006年11月30日对帐单已明确注明池海工地水泥欠款的事实,池海工地与丰惠公司无关。3、秦丰厂应提供证据证明买卖事实。秦丰厂答辩称:1、2007年8月21日对帐单,除项目经理张淮江签名外,还有会计张兴康签名,二者均是职务行为,对丰惠公司有约束力。2、2006年11月30日对帐单上记载的池海工地水泥款与本案没有关系,尚欠水泥款301515.25元系东升工地所欠。3、秦丰厂与丰惠公司之间买卖水泥经多次对帐,水泥交付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丰惠公司对2004年4月23日张淮江以丰惠公司项目部名义与秦丰厂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没有异议,丰惠公司与秦丰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秦丰厂交付水泥以后,丰惠公司项目部于2005年1月17日、4月15日、10月9日出具对帐协议单,对所欠水泥款予以确认,丰惠公司对此也无异议。2006年11月30日出具的对帐协议单尾部虽注明池海工地欠水泥情况,但对帐协议单所确认的欠款301515.25元标明系东升工地水泥款,二者间并无矛盾。2007年8月21日对帐协议单系最新的对帐结果,虽无丰惠公司项目部印章,但有项目经理张淮江和另一人张兴康作为经办人签名;况且,就从丰惠公司承认的2005年10月9日对帐结果欠821075.45元水泥款来算,丰惠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至今所欠数额与2007年8月21日对帐协议单所确认的欠216976.05元不符。故秦丰厂所主张的欠款事实和金额可予以采信,丰惠公司应予支付。丰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上诉人浙江丰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惠明审判员:吴伟代理审判员:宁建龙

书记员:姜丽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