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盛世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神淑华。委托代理人:韩道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星都照明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真观。委托代理人:林永华。
上诉人济宁盛世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星都照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09)嘉盐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4月3日,星都公司与盛世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星都公司基于外销合同向盛世公司采购两种规格的灯泡合计436000只,合同总价款为252880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8月18日;交货地点及方式为集装箱到工厂拉货,到青岛或连云港码头的费用由星都公司承担;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3天内付30%定金,出货前凭出货样50只/规格及17%增值税发票付清余款;合同还对产品品质要求、检验方式及其作用、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08年4月22日,星都公司通过网上银行付款的方式向盛世公司支付了75864元。后该合同未得到实际履行。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对盛世公司所称的仍存放于其仓库的盛世公司为星都公司生产的灯泡进行了现场勘查。经现场勘查,盛世公司仓库中只有不到10000只灯泡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于2008年4月3日签订两种规格共436000只灯泡的合同及星都公司已支付盛世公司75864元定金的事实没有分歧,盛世公司认为双方发生的业务关系实为承揽业务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写明了收购合同号的字样,故该合同应为买卖业务关系。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交货期为2008年8月18日,现该交货期早已逾期,盛世公司虽在庭审中提出要求继续履行,但其已无相应的实物可以交付给星都公司,故双方于2008年4月3日签订的合同应判决予以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星都公司与盛世公司谁违约,盛世公司应否向星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从现有证据来看,应认定为盛世公司违约,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中,无证据表明盛世公司已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生产任务。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盛世公司是否已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生产任务的情况下,盛世公司作为主张其已按期完成的一方当事人,其所提供的入库单、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等均难以证明其已按约定完成生产任务。在无书面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最基本的是应提供其已生产的实物即灯泡作为证据予以印证。而盛世公司在前后三次庭审中,对实物的去向问题陈述不一致,第一次庭审中,盛世公司明确陈述全部存放于其仓库中,第二次庭审中,盛世公司陈述大部分存放于其仓库中、部分因水灾而损毁,第三次庭审中,盛世公司又提出部分存放于其仓库中、部分损毁、部分已处理给了案外人。而根据原审法院对盛世公司仓库的现场勘查,现存放于盛世公司仓库内的双方于2008年4月3日签订的合同项下的灯泡仅有不到10000只,对此应推定为盛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生产任务。二、关于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及方式的问题,合同约定的是集装箱到工厂拉货,到青岛或连云港码头的费用由星都公司承担。该约定中并未明确约定是由星都公司还是盛世公司负责联系集装箱,对此应认定为约定不明,而即使是由星都公司负责联系集装箱至盛世公司处提货,也应由盛世公司在完成合同约定的生产任务后,通知星都公司前往提货,在星都公司未按约定前往提货时,盛世公司也应以适当的形式催促星都公司履行提货义务。现盛世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通知星都公司提货或催促星都公司履行提货义务。综合以上两点,盛世公司作为出售产品的一方,如星都公司确实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未按约定提货,也应保存好相应的产品,或以适当的形式催促星都公司履行提货义务,现盛世公司一方面无相应的实物证据证明其已完成生产任务,另一方面盛世公司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按约定完成生产任务后有催促星都公司提货的行为,故本案应认定为盛世公司违约。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总价款的30%是定金,盛世公司对该30%属定金性质也无异议,而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故本案中,对于星都公司所支付的75864元,其中50576元应认定为属定金性质,盛世公司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盛世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其余的25288元应作为星都公司的预付款,由盛世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星都公司与盛世公司于2008年4月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盛世公司双倍返还星都公司定金101152元并返还预付款25288元,合计126440元,由盛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4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584元,由盛世公司负担。
宣判后,盛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根据合同内容以及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应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2、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08年8月18日,但星都公司未按约定提货,经盛世公司多次通知,星都公司仍拒绝提货。3、一审法院以双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为由,推定盛世公司应履行通知义务,并以此认定盛世公司违约是错误的。根据合同约定,星都公司应于2008年8月18日到盛世公司提货,而不是由盛世公司以适当的形式催促星都公司提货。即使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也应在盛世公司处。二、一审法院采纳证据不当。盛世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否认证据的证明力,显属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星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星都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星都公司答辩称:1、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灯泡属于通用产品,并非盛世公司专门按照星都公司的要求而制作。2、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外贸合同的惯例,应由盛世公司将货物运至港口,由星都公司承担相应的运费。3、根据本案证据显示,盛世公司从未催促星都公司提货。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后,星都公司曾电话催促盛世公司交货,但盛世公司明确告知未完成生产任务,无法交货。虽然盛世公司称其曾催促星都公司提货,但其至今未提供相应证据。直至星都公司起诉之日,盛世公司亦从未向星都公司主张要求继续履行合同。4、在一审的三次庭审中,盛世公司对货物的去向问题分别作出了不同的陈述,可见,若不是盛世公司没有完成生产任务,其不可能违背客观事实,故意作出虚假陈述。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载明了“收购合同”字样,合同标的物即灯泡亦属通用产品,故本案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星都公司与盛世公司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08年8月18日,交货地点及方式为:“集装箱到工厂拉货,到青岛或连云港码头的费用由星都公司承担”,但该条款中未明确约定是由星都公司还是盛世公司负责联系集装箱运输事宜,双方当事人对此理解亦存在争议,各执一词。星都公司认为盛世公司在完成货物的生产后,应以代办运输的方式,将货物运至青岛或连云港码头,即完成了交货义务。盛世公司则认为应由星都公司自行联系集装箱到盛世公司处提货。本院认为,星都公司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履行外销合同,在地理位置方面,与星都公司相比,盛世公司亦距离青岛或连云港码头较近,如果按照盛世公司的理解,应由星都公司自行联系集装箱到盛世公司处提货,那么既增加了星都公司的成本,也完全没必要在该条款中约定运费的承担问题。而盛世公司在生产完毕后,联系当地的运输公司,将货物运至青岛或连云港码头,这样做既符合经济的原则,又符合外贸惯例。因此,星都公司的理解较为符合该条款的本义,本院予以采信。盛世公司在完成了生产任务后,应及时与星都公司取得联系,并于2008年8月18日将货物运至青岛或连云港码头。然而,盛世公司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星都公司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盛世公司亦无相应的货物交付给星都公司,故原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由盛世公司双倍返还星都公司定金及返还预付款,并无不当。综上,盛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29元,由上诉人济宁盛世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能代理审判员:安玉磊代理审判员:全淑芳
书记员:朱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