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
盐县××××路。法定代表人:金甲。委托代理人: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塑胶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路。法定代表人:童××。委托代理人:凌××、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上诉人海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嘉兴××塑胶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 )、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09)嘉盐商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从2006年3月至2008年1月,海富××和金××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海富××提供原料和部分辅料,由金××公司为海富××加工塑布服装,双方在每月月底对本月领取材料、上月结存材料、本月出柜材料、本月结存材料的数量和金乙及双方之间加工费支某某况进行对帐。从2006年3月起,戴××即为金××公司提供运输服务,海富××和金× ×公司之间原辅料的运输工作基本都由戴全良某某,并由戴× ×在过磅码单上签字确认,在2007年11月和12月,戴××仍代表金××公司去海富××处提货,并在共计20份过磅码单上签字确认。海富××和金××公司的业务到2008年1月终止,在2008年1月,海富××未向金××公司提供原辅料,但金××公司仍向海富××交付服装。截止2008年1月30日,海富××向金××公司提供的原辅料结余总计为522208.22元,海富×× 尚欠金××公司加工费261633.94元,两者相抵,再扣除海富 ××应付金××公司库存材料款26371元,金××公司尚欠海富××款项234203.28元。该款金××公司至今未支付给海富 ××。原审法院认为:一、对本案是否是(2008)盐民二初字第769号案件重复诉讼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769号案件是承揽合同纠纷,被告为金××公司,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为金××公司和戴××,且两个案件在事实、理由、诉讼请求、被告及所提交证据上均有所不同,故该两案是不同的两个案件,不存在重复诉讼而应由法院驳回的情形。二、对海富× ×提交的2006年3月至2008年1月的过磅码单及对帐单是否能得到法院确认的问题。对金××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甲在对帐单上的签字,金××公司辩称仅是对加工费的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对帐单分上下两部分,上面部分是对原辅料领取、使用、结余的记录,下面部分是对加工费的记录,整份对帐单内容完整、清晰,故金甲签字应是对对帐单记录的所有内容的确认,金××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显然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从2006年3月至同年12月,金甲在每月的对帐单上均予以签字确认,2007年1月至同年8月,虽无人代表金××公司在对帐单上进行确认,但2007年9月和10月的对帐单,金甲又予以了签字确认,因上月和下月的对帐单在数字上有连接性,故对该20份对帐单均予以确认。该20份对帐单项下均有相应的过磅码单,其上载明的货物名称和数量与相应对帐单基本相符,而在134份过磅码单中,有109份由戴××签收,故对戴××为海富××和金× ×公司之间原辅料运输的运输人和经办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因从2006年3月海富××和金××公司发生业务一直到2007年10月,戴××均是代表金××公司到海富××处提取原辅料的经办人,而2007年11月、12月的20份过磅码单同样由戴××签收,从证据前后的连接性并结合戴××的陈述,本院认为该20份过磅码单的签收仍是戴××代表金××公司到海富××处提取原辅料的职务行为,2007年11月、12月和2008年1月的对帐单虽没有金××公司的签字,但其载明的本月领用的原辅料的数量、金额与对应的过磅码单完全一致,故对该三份对帐单同样予以确认。三、对海富××和金××公司之间的业务是加工承揽关系还是买卖关系的问题。至2008年1月双方某某关系终止,海富××向金××公司提供的原辅料结余共计金额为522208 .22元,即除该金额为522208.22元的原辅料,其余原辅料金× ×公司均制作服装并交付给了海富××,综合本案的整体情况及双方发表的代理意见来看,首先,对已交付部分,海富×× 和金××公司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由海富××提供原辅料,金××公司为其加工塑布服装,海富××向金××公司支付加工费。其次,对结余的522208.22元原辅料款,第一,金×× 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海富××诉称的其不仅为海富××加工塑布服装,还有自行经营部分,该部分所需的塑布也向海富×× 购买的意见存在合理性,第二,不管是金××公司制作成服装后向其他业务单位销售,还是用作他途,在金××公司未能向海富××交付该522208.22元原辅料制作的服装时,应向海富 ××支付相应的原辅料款,本案中海富××将之视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金××公司,要求其支付尚欠款项并无不当。四、对戴××是否需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戴××仅是一名运输人员,其签收过磅码单的行为是代表金××公司到海富××处提取原辅料的职务行为,故海富×
×对戴××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至2008年1月30日海富××和金××公司业务终止,金××公司欠海富××原辅料款522208.22元,扣除双方确认的海富×× 尚欠金××公司的加工费261633.94元、库存材料款26371元,金××公司应付海富××款项234203.28元,金××公司拖欠不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海富××支付尚欠款项的责任,而对海富××诉请的要求戴××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金××公司支付海富××欠款234203.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海富××要求戴××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如果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407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4127元,由金××公司负担。宣判后,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金××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金××公司向海富××购买塑布而拖欠货款234203.28元缺乏证据证实。戴××系独立承运人非金××公司员工,其所签收的货物并不当然视为金××公司收取。2、海富××曾以承揽合同起诉金××公司,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现又以同一事实以买卖合同起诉金××公司,海富××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海富× ×的诉讼请求。重复诉讼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富××答辩称:1、海富××与金××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存在二个方面,一方面由海富××提供塑布由金××公司加工,另一方面金××公司自己加工向海富××购买塑布,双方之间是既有买卖又有加工的关系。在扣除海富××应支付的加工款后,金××公司尚欠海富××货款234203.28元的事实清楚。2、海富××原以承揽合同关系起诉,现以买卖合同起诉,两案的事实、证据和当事人均不完全一致,因此,不存在戴××答辩称:海富××和金××公司之间发生业务,戴××只负责拉货,戴××代表金××公司签字收取的货物已全部交与金××公司,整个事情和戴××没有任何关系。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8年12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盐民二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对海富××以承揽合同为由主张金××公司支付原辅料款等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海富××就其与金××公司业务往来情况提供了多份对帐单,记载了双方交易中领用货物、出柜货物、加工费、付款等项目金额。2007年10月30日对帐单金××公司签字确认,对帐单显示至2007年10月30日,金××公司处尚有海富××交付的货物结存金额838818.10元。海富××还提交了这次对帐之后的2007年11月和12月向金××公司交付货物的20份过磅码单,这20份过磅码单上记载的货物由戴××签收,收货单位为金××公司。因海富××与金××公司发生业务过程中,金××公司对于2007年10月之前戴××多次代其签收并运输货物并无异议,作为连续交易的一部分,海富××有理由相信戴××有权代表金××公司签字收取货物,因此,2007年11月至12月海富××向金××公司交付货物时,由戴××签字收取可以认定海富××已将货物交付给金××公司,金××公司应承担责任。根据海富××提供的2007年11月和12月过磅码单记载的交货数量,海富××所称的截至2007年12月30日已由金 ××公司收取的货款金额有相应的依据,可予以确认。而金× ×公司对于2007年10月30日之后的加工款、出柜货物款等项目金额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按海富××在对帐单中列举的数额计算,在扣除海富××应付金××公司相关款项后,至2008年1月30日尚有价值234203.28元的货物在金××公司处。对于在承揽合同之外因何种原因收取海富××234203.28元的货物,金××公司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双方已有的对帐单记载内容分析,海富××关于与金××公司之间既有加工又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能够成立。因此,海富××要求金能支付欠款234203.28元,应予以支持。(2008)盐民二初字第769号和(2009)嘉盐商初字第700号两案在纠纷性质、诉讼标的、事实和理由并不完全同一,金××公司所称重复诉讼,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金××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13元,由上诉人海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建龙代理审判员:安玉磊代理审判员:全淑芳
书记员:朱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