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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09

都建林与吴艳琴、傅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9)浙嘉商终字第4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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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二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艳琴。委托代理人:曹华。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志伟。委托代理人:谷勇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建林。委托代理人:张学锋。

上诉人吴艳琴、傅志伟为与被上诉人都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商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艳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华、傅志伟的委托代理人谷勇敢、都建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都建林与吴艳琴长期有生意合作关系,2008年2月6日,经结算,吴艳琴结欠都建林1000000元,双协商将结欠的1000000元作为吴艳琴借款,由吴艳琴出具借条一份,并由傅志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4月30日和6月17日,吴艳琴通过农业银行共归还都建林80000元,2009年1月20日、1月24日和2月9日吴艳琴三次共归还294400元。至今吴艳琴尚欠都建林625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吴艳琴将结欠都建林的1000000元货款转为借款,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虽未约定借期,但现距吴艳琴出具借条已一年零六个月,吴艳琴已具有合理的还款时间,吴艳琴仅归还374400元,余款拖欠不付,于法无据。傅志伟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限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自借款产生后,吴艳琴分五次共归还374400元,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曾有宽限期的约定,吴艳琴的五次还款应视为都建林默许的分期还款,故本案主债务宽限期届满时间应当是吴艳琴第五次还款日即2009年2月9日。傅志伟保证责任期间为2009年2月10日至2009年8月10日,都建林于2009年6月26日向傅志伟起诉主张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傅志伟称宽限期应按吴艳琴第一次付款的时间起算,现保证期间已过,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主张,于理不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吴艳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都建林借款625600元;二、傅志伟对前述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都建林其余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0856元减半收取5428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合计9548元,由都建林负担615元,由吴艳琴、傅志伟负担8933元。

宣判后,吴艳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吴艳琴上诉称:1、本案应为买卖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2、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款金额不正确,尚应扣除2007年12月1日130000元、2008年3月5日300000元和2008年6月11日163342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宣判后,傅志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傅志伟上诉称:宽限期是债权人单方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并在合理期限内给付的期限,从原审法院认定的2008年4月30日付款之日开始计算,因债权人主张债权而致宽限期届满,因此,都建林起诉时保证期限已过,傅志伟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对傅志伟的诉讼请求。

都建林答辩称:1、本案欠款由来虽然包括买卖货款,但双方已协商一致将欠款转为借款,并由吴艳琴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属于民间借贷纠纷。2、原审法院认定欠款金额正确。吴艳琴所称2007年12月1日付款130000元在出具借条时未扣除没有事实依据。2008年3月5日付款300000元和2008年6月11日退回生铁款163342元与都建林没有关系。3、宽限期是债权人单方请求权的表现,应由债权人设定,都建林没有设定过宽限期,因此,保证期限应从都建林起诉时起算,傅志伟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吴艳琴提交了如下证据。1、朱建丰签字的2007年10月25日对帐单。2、南京沈建仁生铁进货清单。3、吴艳琴生铁进货清单。以此证明在2008年2月6日出具借条时少扣2007年12月1日所支付的130000元货款。傅志伟对证据没有异议,同意吴艳琴的主张。都建林认为:1、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2、朱建丰签字的对帐单没有什么内容,不具有证明力。3、清单无人签字,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没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吴艳琴提供的两份清单没有具体的人签字,都建林有异议,因此,该两份清单不具有证据效力。朱建丰签字的对帐单不能证明吴艳琴所称的2008年2月6日借条上货款金额有少扣已付货款的事实。傅志伟和都建林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吴艳琴拖欠都建林1000000元源于双方间的买卖业务关系,经结算后,吴艳琴以书面借条形式并按借款名义对1000000元债务予以确认,都建林据此提起诉讼,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吴艳琴关于本案纠纷性质属于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成立。吴艳琴就买卖合同的履行事实提出如下抗辩。第一,吴艳琴称在2008年2月6日出具1000000元借条时少扣2007年12月1日已付的130000元,但吴艳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条所确认的货款金额存在少扣已付货款的事实;第二,吴艳琴称2008年3月5日通过桐乡市如鹰防火建材有限公司向都建林支付过300000元,但是由于都建林否认收到该款项,而吴艳琴又不能够证明桐乡市如鹰防火建材有限公司收取的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无法认定2008年3月5日高淳县花山苏皖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桐乡市如鹰防火建材有限公司的300000元属于吴艳琴归还所欠都建林的货款;第三,吴艳琴称2008年6月11日都建春代都建林收到生铁163342元,然而,一方面,以生铁抵偿货款未得到都建林的认可,另一方面,都建春收取生铁的行为是否受都建林委托并无证据证明。所以,吴艳琴要求从欠都建林的货款中再扣除593342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此,都建林要求吴艳琴支付约定的价款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都建林与吴艳琴在借条出具时未就1000000元欠款的归还约定具体期限,傅志伟对此债务提供担保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吴艳琴和傅志伟并无证据证明都建林设定过履行归还义务的宽限期,因此,都建林认为保证期间未过的主张成立,傅志伟以保证期间已过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吴艳琴和傅志伟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6元,由上诉人吴艳琴和傅志伟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建龙代理审判员:安玉磊代理审判员:全淑芳

书记员:朱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