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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09

魏利荣与浙江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夏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9)浙嘉商终字第5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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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二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兴建设有限公司(原嘉兴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禾兴北路1060号。法定代表人:朱兴观。委托代理人:吴朝静,浙江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迟曼,浙江秀州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利荣。委托代理人:贺群,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永祥。

上诉人浙**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建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魏利荣、被上诉人夏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商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兴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朝静、迟曼,被上诉人魏利荣的委托代理人贺群,被上诉人夏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2年4月华兴建设公司承建了嘉兴市鑫乐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乐电气公司)厂房、办公楼工程,并由夏永祥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及施工现场负责人。该工程于2003年结束。2005年2月1日魏利荣与夏永祥达成了工程材料款的结算协议,经对账夏永祥在该工程中共结欠魏利荣材料款249250元。2008年12月25日夏永祥支付给魏利荣第一笔货款60000元,2009年1月4日鑫乐电气公司直接支付给魏利荣货款80000元。因剩余货款至今未付,遂成讼。魏利荣请求判令华兴建设公司、夏永祥立即支付货款109250元(因计算有误,魏利荣在庭审时变更为106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夏永祥的行为能否代表华兴建设公司?二、魏利荣与夏永祥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真实存在,魏利荣在没有基础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一份与夏永祥签订的对账单能否证明买卖关系成立?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审认为,夏永祥作为华兴建设公司与鑫乐电气公司厂房、办公楼工程的项目经理,在其职责范围内作出的职务行为,应视为华兴建设公司行为,其后果由华兴建设公司承担;且夏永祥作为鑫乐电气公司工程的现场负责人,魏利荣与其进行对账、结算并无不妥,故华兴建设公司对于魏利荣只与夏永祥对账,而不与其进行相应结算,因此与其无关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审认为,魏利荣以与夏永祥结算的对账单来向对方主张相应货款,但未提供其他的结算发票、送货单等基础证据;夏永祥作为鑫乐电气公司工程的项目经理及现场负责人,自述与魏利荣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在双方对账、结算的基础上出具了对账单;华兴建设公司称魏利荣与夏永祥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但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未能提供鑫乐电气公司工程的讼争材料系由其他人提供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华兴建设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分析,华兴建设公司应对夏永祥的买卖行为承担支付货款的相应责任。夏永祥作为华兴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向魏利荣购买货物及签订结算清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并非个人债务,故魏利荣要求夏永祥支付货款的诉请原审不予支持。因魏利荣与夏永祥结账时并未言明何时支付货款,也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过约定,故对魏利荣要求自2005年2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1月23日起计算为宜。魏利荣在庭审过程中将利率的计算方式由每日万分之三改为每日万分之一,该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系当事人对其合法权利的自主处分,原审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浙**兴建设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利荣货款106250元及利息(利息以106250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23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魏利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2元,由浙**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华兴建设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夏永祥在本案中与魏利荣签署结算清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结果由华兴建设公司承担,与事实、与行政法规法律均不符。建设部颁布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规定,项目经理履行职责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且在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必须受委托才能签署有关合同,履行职责的时间限制在施工时间中。夏永祥担任项目经理的鑫乐电气公司工程已于2003年1月3日竣工,而夏永祥于2005年2月1日签署结算清单时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该签署行为为夏永祥个人行为而非上诉人的行为,其结果只能由夏永祥个人承担。2、一审中被上诉人未出示买卖合同、送货单、发票等相关证据,一审以夏永祥自述认定买卖关系成立显然缺乏证据,魏利荣提供的结算清单缺乏真实性,不能构成其对上诉人的债权凭证。3、上诉人完全有理由认为魏利荣供货虚假,魏利荣对其主张的合同关系、合同履行、代理关系具有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认定错误。4、一审判决内容显失公平。在证据认定上,上诉人在一审举证夏永祥收款单31份,华兴建设公司从鑫乐电气公司收款单2份,证明鑫乐电气公司工程款共计1303499元,夏永祥已取得工程款1291950元,而华兴建设公司只得工程款11549元,夏永祥也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上诉人对本案工程应收管理费及税金为71693元(1303499元×5.5%),上诉人只收取11549元,一审又判决上诉人承担货款106250元,明显违反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诉请求改判驳回魏利荣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魏利荣未作书面答辩,其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夏永祥当庭口头辩称:其作为华兴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鑫乐电气公司的工程,开始时水泥向其他地方也进的,后来都向魏利荣进货,包括砂石、红砖等,后经结帐欠魏利荣货款,魏利荣向其起诉货款是对的。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华兴建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02年嘉兴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证明2002年4月至11月,多孔砖每万块平均信息价2994.28元,9.5红砖每万块平均信息价2293.57元,水泥每吨平均信息价258.71元。魏利荣诉称与夏永祥达成口头协议,价格按施工期间市场信息均价结算,而魏利荣提供的结算清单中多孔砖每万块4800元,9.5红砖每万块3800元,水泥每吨315元,三种建材价格虚假抛高,共多计算了51487元,可见魏利荣与夏永祥恶意串通。2、2002年9月25日华兴建设公司9-148号记帐凭证一份,2002年6月10日和2003年10月30日水泥购买发票二份及相应的水泥卸货发票,王培安于2008年12月15日出具的水泥款收条一份。证明上诉人在鑫乐电气公司工地施工中曾向嘉兴市三塔建材公司购买水泥,并由该公司送货,经办人是夏永祥,夏永祥从上诉人处领取现金5万元(2002年4月22日)去购买水泥等建材。另2008年12月夏永祥组织社会上人员帮忙到鑫乐电气公司要款,当时夏永祥称工地上水泥除了自己购买,其余就是王培安提供的,于是鑫乐电气公司后来付给王培安水泥款并结清,王培安出具了收条,故鑫乐电气公司工地的水泥款都已结清。3、2002年7月18日和6月23日红砖购买发票二份及相应的运输发票。证明魏利荣所称的红砖由其供应是虚假的,而是夏永祥于2002年4月19日从上诉人处拿了现金5万元到嘉兴市净湘砖瓦厂等地购买建筑材料。被上诉人魏利荣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工程造价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上诉人观点,涉案工程自2002年4月开工,实际一直拖至2004年上半年才完工,虽然当时约定按施工期间的信息价结算,但因材料涨价且工期拖延,最后还是按实际市场价格进行结算。证据2水泥购货发票所反映的货款不足2000元,后来还有王培安收条,夏永祥也承认施工开始阶段由三塔水泥厂供货,因未及时付款,故三塔水泥厂不愿继续供货,之后由魏利荣供应水泥,该证据与魏利荣、夏永祥的陈述能相印证。证据3的红砖发票仅4000余元,对整个工程来说仅是个零头,另据夏永祥说,其买来空白发票填写后用于上诉人做账,是虚假的。被上诉人夏永祥质证认为,对工程造价信息无异议,但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观点;对水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红砖发票是不真实的,是其本人用空白发票填写后冲帐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2002年嘉兴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双方当事人在采购建筑材料时虽对价格的确定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在结算时并未按照原来的约定进行计算,而是另行协商确定了结算的价格,此仍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此,上诉人所举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水泥发票,被上诉人并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红砖发票,且不论发票的真假问题,就涉案工程的用量而言其数量较少,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的向被上诉人魏利荣采购红砖为虚假的主张,故不足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兴建设公司系鑫乐电气公司厂房、办公楼建筑安装工程的承包人,被上诉人夏永祥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和施工负责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魏利荣向鑫乐电气公司工程供应建筑材料是否真实、夏永祥与魏利荣进行对账后出具的结算清单是否属职务行为、原审判决是否显失公平等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夏永祥为上诉人华兴建设公司承建鑫乐电气公司工程的项目经理和施工负责人,其对在施工期间向魏利荣购买水泥、砖块、砂石等建筑材料的事实并无异议,并且签署了有关送货单据。至于魏利荣起诉时未能提供原始送货单据,魏利荣和夏永祥均述称对账后夏永祥出具了结算清单,原始送货单据由夏永祥收回,此种做法符合交易惯例。再则,华兴建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鑫乐电气公司工程所需的水泥、砖块、砂石料均从他处购买。因此,可以认定魏利荣向华兴建设公司承建的鑫乐电气公司工程供应水泥、砖块和砂石料是客观事实,华兴建设公司上诉称魏利荣供货虚假的主张无依据。其次,2005年2月1日夏永祥与魏利荣对账并签署结算清单时,鑫乐电气公司工程虽已完工,但鉴于夏永祥在该工程上的项目经理和施工负责人的身份,作为材料供应商的魏利荣有理由相信夏永祥能够代表华兴建设公司进行对帐,夏永祥签署结算清单的行为应具有代理权。上诉人称夏永祥签署结算清单为个人行为而不是上诉人行为,其结果应由夏永祥个人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再次,上诉人承包鑫乐电气公司工程后,再将工程交由夏永祥负责施工,上诉人与夏永祥之间至多存在内部项目承包关系,其对外应由上诉人负责处理包括结算工程款在内的一切事务,上诉人内部项目承包所产生的分配关系不应成为对抗外部债务的理由,因此,上诉人称据其提供的夏永祥收取款项的证据材料,夏永祥得工程款1291950元,华兴建设公司得工程款11549元,上诉人尚应承担71693元的工程管理费,而一审又判决上诉人承担货款10万余元显失公平,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2元,由上诉人浙**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惠明审判员:王宗明审判员:陈定良

书记员:姜丽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