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志河,被告:郑志敏。
原告桂志河诉被告郑志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英独任审理。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桂志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0日以后至2007年9月29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轮胎,2007年9月29日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轮胎货款4350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7年9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有效形式要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本案欠款事实具有证明力。
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9月2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确认欠轮胎款435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确认了被告欠轮胎货款的事实,欠条虽未记载债权人,原告系欠条的合法持有人,被告对原告是债权人的事实也未提出抗辩,故原告是该债权所有人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了轮胎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郑志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桂志河轮胎货款4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郑志敏负担于本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
审判员:倪英
书记员:**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