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09

王成林与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西商初字第50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成林。委托代理人:忽少宏。委托代理人:吴绍平。被告: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立存。

原告王成林为与被告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林委托代理人忽少宏、吴绍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宇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林诉称,2003年3月,依约向中宇建设公司承建的紫金庭园三标段工地提供工业用的粗、细砂,至今尚有货款8000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中宇建设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及利息损失24864元(自2005年1月22日至2009年2月10日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此后另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中宇建设公司未作答辩。王成林提交证据如下:1、2004年3月1日购销合同。证明王成林与中宇建设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2、2005年1月21日收条。证明中宇建设公司尚有货款80000元。中宇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中宇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王成林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3月1日,吴碧森以浙江中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紫金庭园三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王成林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王成林向中宇建设公司紫金庭园三标段工地提供工业用的粗、细砂,供货地点为紫金庭院工地,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并支付上月的砂石款,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半年内结清等内容,并加盖浙江中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紫金庭园三标段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合同签订后,王成林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于2005年1月21日进行结算,该项目部经办人吴永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中宇紫金庭园三标段工地由王成林供应砂石,从2003年起至2005年1月21日止合计金额为486700元。事后,王成林收到部分货款,2007年5月15日,吴碧森在该收条上注明已付406200元,余额为80000元在年底支付。期满,中宇建设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王成林因催讨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浙江中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变更为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吴碧森以浙江中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紫金庭园三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王成林签订了购销合同,并加盖浙江中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紫金庭园三标段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本院应确认有效。王成林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进行了结算,吴碧森签字确认尚欠货款80000元,并承诺于2007年底支付,因此,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由于中宇建设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王成林要求中宇建设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及利息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到2009年3月16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7329元,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中宇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王成林货款80000元及利息7329元,合计人民币87329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王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7元减半收取1198.5元,由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群

书记员:陆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