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吉洪利竹木工艺品厂。负责人:洪乐平。委托代理人:宋海全。被告:杭州连山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成钢。委托代理人:王益军。委托代理人:蓝建峰。
原告安吉洪利竹木工艺品厂为与被告杭州连山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25日、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洪利竹木工艺品厂的负责人洪乐平、委托代理人宋海全,被告杭州连山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成钢、委托代理人王益军到庭参加诉讼。因争议较大,本案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洪利竹木工艺品厂的负责人洪乐平、委托代理人宋海全,被告杭州连山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益军、蓝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竹制工艺品。2007年5月9日、5月11日、5月23日,原告分别发10个集装箱的货物到被告指定的仓库,共计货款273501元。2007年5月2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条承认上述货款金额,并承诺于2007年6月15日付清欠款。2007年5月23日,原告又发一个集装箱的货物到被告指定的仓库,货款为55895元。2007年8月10日至2008年6月26日,原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出口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又分别发了12个集装箱的货物到被告指定的仓库,共计货款396232.6元。原告共计卖给被告货物价值725628.6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发货后的30天内付清货款,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1871.5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5187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2778.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从2005年发生买卖关系,原告将2007年4月底作为结算点,主张双方之后发生的交易,理由不能成立的。被告确实在2007年5月23出具过收据,但该收据只是确认被告收到过价值273501元货物的事实,该收据不表明双方确认2007年4月底之前的帐目已结算清楚。双方之间的货款和结算应以实际发生额为依据,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装箱单十份,证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分别向被告发了10个集装箱的货物到被告指定的仓库,共计货款273501元,发货时间是2007年5月9日、5月11日,5月23日。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并承诺于2007年6月15日之前付清货款的事实。3、开票资料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发传真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4、增值税发票十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5、装箱单一份,证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于2007年5月23日发了一批货,货款金额为55895元。6、开票资料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7、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具了相应价款的增值税发票。8、出口产品购销合同九份、装箱单十二份,开票资料十二份,增值税发票十二份,证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从2007年8月10日到2008年6月26日发货到被告指定的仓库,合计货款396232.60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9、杭州市西湖区国税局出具的回复一份,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所有增值税发票均已抵扣的事实。10、原告自2005年9月1日至2007年4月18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二十三份、农村信用社进账单、收款凭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共二十三份,证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货款金额及被告已付货款数额。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工商银行的客户存款对帐单一组十二份、杭州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从2007年1月24日开始到2008年5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49968.10元的事实。2、综合帐户历史明细帐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07年5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现金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帐单一组,证明被告通过银行付货款2005年为419583.2元,2006年为334791元,2007年1月至4月份为276211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07年4月20日以前的付款共计276211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是从2007年5月9日开始发生的买卖关系。证据2没有银行盖章,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申请被告公司的出纳吴慧智、业务员蔡某、曾经供职的员工武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分别于2007年4月29日、5月23日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货款各50000元的事实。其中证人吴慧智陈述2007年4月29日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黄某、武某、蔡某出差到原告单位,到安吉后,黄某、武某下车取50000元现金,下车时把钱放在吴慧智包里,到了原告公司夏婷的办公室,把50000元交给她清点。证人武某陈述的证词对于取钱过程与吴慧智的陈述相近,并陈述取的钱大概是50000元左右,但对于钱清点给对方的数目记不清了。证人蔡某陈述2007年4月末与黄某、武某、吴慧智出差到原告单位,到了安吉由黄某去取钱,后取来的钱交对方单位夏婷清点。证人蔡某并陈述2007年5月23日黄某也支付过50000元给原告,但对于付款过程不清楚。经质证,原告认为,三位证人当时都是被告方员工,和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效力较低,对各证人关于2007年4月29日支付现金50000元的事实陈述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蔡某陈述2007年5月23日的相关过程无异议,因证人陈述该50000元其本人未见过,也没有经手过,故不能以此证明被告支付过现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证明双方于2005年开始至2008年买卖关系结束所发生的所有应付款及被告通过银行支付原告的货款数额。被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相关银行的盖章,不能确定真实性也不能确定银行卡的所有人,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有两位是被告单位员工,另一位也曾供职于被告单位,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另未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及被告单位的原始账簿印证被告支付过现金的事实,故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前称安吉县报福民政竹制品工艺厂)与被告自2005年起即发生竹制工艺品买卖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竹制工艺品。2007年5月9日、5月11日、5月23日,原告分别又发10个集装箱价值273501元的货物到被告指定仓库。2007年5月2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安吉洪利竹木工艺品厂青竹329500根,共计人民币273501元,6月15日之前付清。”2007年5月23日,原告再发一个集装箱价值55895元的货物到被告指定仓库。原告分别就上述货款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后,双方分别于2007年7月23日、2007年8月6日、2007年9月29日、2008年1月9日、2008年1月10日、2008年2月18日、2008年3月24日、2008年4月29日、2008年5月16日签订《出口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对于品名、数量、单价、交货方式、地点、结算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约定为发货后30天之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8月10日(货款为59750元)、2007年8月21日(货款为19362.5元)、2007年11月5日(货款为21130元)、2007年11月20日(货款为21839.2元)、2008年1月13日(货款为28281.5元)、2008年1月18日(货款为19170元)、2008年1月22日(货款为40900元)、2008年3月4日(货款为20347.9元)、2008年3月14日(货款为15731元)、2008年4月15日(货款为21330元)、2008年6月5日(货款为65720元)、2008年6月26日(货款为62670.5元)向被告交付了12个集装箱的货物,共计货款396232.6元。但被告收货后,未完全依照约定的时间付款,仅于2007年6月7日支付55895元、2007年7月2日支付50000元、2007年10月9日支付79112.5元、2007年12月24日支付42969.2元、2008年1月28日支付30000元、2008年2月20日支付55251.5元、2008年4月24日支付39198.9元、2008年5月19日支付21330元。本院另查明,2005年原告共交付被告价值541483.2元的货物,被告通过银行共支付原告货款419583.2元;2006年原告共交付被告价值350102.80元的货物,被告通过银行共支付原告货款334791元;2007年1月至2007年4月30日原告共交付被告价值159461元的货物,被告通过银行共支付原告货款276211元。另原告提供的用于证明被告已支付款项的证据10中的收款凭单证明了原告分别于2005年10月3日、2005年11月20日收到被告40000元、9873元货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于2005年就开始业务往来,至2008年6月26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交付货物期间,双方从未对之前的货款进行过结算,故对双方实际发生的货款及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从2005年第一笔业务开始起统一计算。原告认为2007年4月30日之前双方的货款已结清,双方从2007年5月9日后发生的业务是全新的业务,未提供相应的结算依据证实,也与双方举证证实的双方发生货款与被告已支付货款的实际情况不吻合。根据双方实际发生的交货及付款情况计算,至2007年4月30日之前,双方共发生货款1051047元,被告实际支付1080458.2元。2007年5月至双方业务结束时,双方发生的货款为725628.6元,被告共支付373757.1元。被告辩称于2007年4月29日、2007年5月23日向被告支付现金各50000元,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尚欠原告的货款322460.3元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并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为23152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连山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吉洪利竹木工艺品厂货款322460.3元,逾期付款利息23152元。二、驳回安吉洪利竹木工艺品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470元,合计9540元,由安吉洪利竹木工艺品厂负担968元,杭州连山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8572元。杭州连山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高瑛人民陪审员:沈玲人民陪审员:王静芳
书记员:黄燕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