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小平。委托代理人:朱磊。委托代理人:李广。被告:蒋忠平。
原告章小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蒋忠平(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至2007年7月,被告因化光市政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塘渣。原告陆续供应总价款为395090元的塘渣,被告已支付205090元。截止2008年2月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塘渣款19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09年4月底付10万元,余款年底结清。嗣后被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塘渣款19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针对自己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2008年2月5日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塘渣款19万元的事实。2、2009年1月25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分期付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10月至2007年7月,被告因化光市政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塘渣,截止200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凭证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塘渣款19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在该付款凭证的反面书写了以下内容:“因审计原因造成工程款未正常到位,到2009年4月底本人承诺付本款项中10万元,余款年底结清。”嗣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4月份的付款义务,且此后一直故意逃避债务,缺乏诚信,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全部的货款19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积欠原告塘渣款19万元,有被告出具的付款凭证佐证,事实清楚。被告承诺在2009年4月底支付10万元,余款年底结清,但被告实际未按约履行第一期的付款义务,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全部货款即19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蒋忠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章小平塘渣款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蒋忠平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姚春芳
书记员:黄燕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