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秀玲,女,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西大新区7号楼3单元1层东户。被告宋巧云,女,1956年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西大新区7号楼3单元2层东户。
本院认为,原告周秀玲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秀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减半承担100元。
审判员:樊世元
书记员:赵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