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08

余连财与沈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德民初字第77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余连财,

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德清县武康镇太平村殷洞头6号。委托代理人贾国强。被告沈光荣。原告余连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光荣(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2008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在2008年1月30日前归还,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1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日被告也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均未予归还,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分别在2008年1月8日和2008年1月9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未予归还的事实情况。

被告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二份,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予归还的事实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对上述证据的评判,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案经缺席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在2008年1月30日前归还,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1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日被告也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均未予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而与被告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光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余连财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沈光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沈光荣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晓忠

书记员:黄月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