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佩芳。委托代理人孟根富。被告郎爱华。被告张明军。
原告陈佩芳与被告郎爱华和被告张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佩芳的委托代理人孟根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爱华和被告张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6日和2007年9月30日,被告郎爱华和被告张明军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1000元,并写下借条二份,承诺按约定的时间归还。现还款时间已过,二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66.3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郎爱华和被告张明军分别在2007年9月26日和2007年9月3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份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清单一份。原告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1000未归还及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损失为人民币679.3元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明现请求的利息损失为679.3元,其余款项原告自愿放弃向二被告主张支付。
被告郎爱华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明军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郎爱华和被告张明军均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对上述证据的评判,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案经缺席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9月26日,被告郎爱华和被告张明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当日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在一个月之内归还。2007年9月30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当日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5天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分别到期后,二被告均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而与二被告纠纷成讼。
综观本案证据及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郎爱华、被告张明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所欠借款人民币11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承诺时间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相应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按相关规定计算应确定为人民币402.15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爱华和被告张明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佩芳借款人民币11000元。二、被告郎爱华和被告张明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佩芳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402.15元。三、驳回原告陈佩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郎爱华和被告张明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97元整,由被告郎爱华和被告张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舟德审判员:沈晓忠人民陪审员:陈荣伟
书记员:黄月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