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委托代理人鲍××。被告唐××。被告裘××。原告段××(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唐××、被告裘×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被告裘××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2008年6月4日,被告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裘××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予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唐××在2008年6月4日出具的,被告裘××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 ××借款后至今未予归还,被告裘××也未履行连带责任还款
义务的事实。被告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裘××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唐××、被告裘××缺席,虽未经被告唐××、被告裘××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6月4日,被告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裘××提供担保。被告唐××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裘××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唐× ×向原告借款后未予归还,被告裘××也未履行连带责任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与被告唐××、被告裘××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唐××、被告裘 ××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均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被告唐××在2008年6月4日出具的,被告裘××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的《借条》原始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由被告裘××提供担保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裘××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其保证人地位,虽双方对其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推定被告裘××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被告唐××未归还所欠原告借款债务,被告裘××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唐××、被告裘×× 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应确定由被告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告唐××向原告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段 ××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裘××对被告唐××的上述第一项规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裘××在向原告段××履行了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唐××追偿。四、驳回原告段××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唐××、被告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整,由被告唐××负担,被告裘××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舟德审判员:沈晓忠人民陪审员:陈荣伟
书记员:黄月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