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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郭××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湖德商初字第4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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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郭××。被告吴××。原告郭××(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以下简称

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在2008年11月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在2008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在2008年11月7日出具的借条证据原件,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

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借款后,当即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所欠借款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均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始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债务。被告未归还所欠原告借款债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未至今未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金额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曾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郭××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 ××自2009年3月10日始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金额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2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人民币2320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晓忠

书记员:黄月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