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09

段功华与唐建良、裘寅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湖德商初字第48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段功华。委托代理人鲍劲松。被告唐建良。被告裘寅峰。

原告段功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唐建良、被告裘寅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鲍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建良、被告裘寅峰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2008年6月4日,被告唐建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裘寅峰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予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唐建良在2008年6月4日出具的,被告裘寅峰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唐建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裘寅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建良借款后至今未予归还,被告裘寅峰也未履行连带责任还款义务的事实。

被告唐建良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裘寅峰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唐建良、被告裘寅峰缺席,虽未经被告唐建良、被告裘寅峰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6月4日,被告唐建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裘寅峰提供担保。被告唐建良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裘寅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唐建良向原告借款后未予归还,被告裘寅峰也未履行连带责任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与被告唐建良、被告裘寅峰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唐建良、被告裘寅峰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均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被告唐建良在2008年6月4日出具的,被告裘寅峰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的《借条》原始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唐建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由被告裘寅峰提供担保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唐建良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裘寅峰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其保证人地位,虽双方对其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推定被告裘寅峰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被告唐建良未归还所欠原告借款债务,被告裘寅峰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唐建良、被告裘寅峰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应确定由被告唐建良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裘寅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告唐建良向原告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建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段功华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裘寅峰对被告唐建良的上述第一项规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裘寅峰在向原告段功华履行了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唐建良追偿。四、驳回原告段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唐建良、被告裘寅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整,由被告唐建良负担,被告裘寅峰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舟德审判员:沈晓忠人民陪审员:陈荣伟

书记员:黄月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