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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段××与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湖德商初字第4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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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段××。委托代理人鲍××。被告裘××。原告段××(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裘××(以下简称

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在2008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

被告裘××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

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但借款未予归还。为此,原告与被告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被告在2008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条 》原始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成立,且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该民间借贷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未归还所欠原告借款债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对支付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段××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段××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舟德审判员:沈晓忠人民陪审员:陈荣伟

书记员:黄月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