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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颜晓东与谈金金、裘寅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德民初字第2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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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颜晓东。委托代理人刘海云。被告谈金金。被告裘寅峰。

原告颜晓东与被告谈金金和被告裘寅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姚舟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晓忠和人民陪审员陈荣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金金和被告裘寅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颜晓东诉称,被告谈金金于2008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08年6月26日归还,并由被告裘寅峰作保证人。到期后,被告谈金金却分文未还,被告裘寅峰亦未按约履行连带责任保证还款义务。原告经向两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谈金金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裘寅峰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被告谈金金和被告裘寅峰在2008年5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谈金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7日至2008年6月26日止,由被告裘寅峰对被告谈金金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谈金金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裘寅峰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7日,被告谈金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7日至2008年6月26日止,由被告裘寅峰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与被告谈金金和被告裘寅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注明被告谈金金在协议上签名即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后被告谈金金未归还借款,被告裘寅峰亦未按约履行连带责任保证还款义务。原告经向两被告催讨未果,而与两被告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谈金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谈金金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谈金金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归还借款。被告裘寅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责任。被告谈金金未归还借款、被告裘寅峰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谈金金归还借款、要求被告裘寅峰履行连带责任保证还款义务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谈金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颜晓东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裘寅峰对被告谈金金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裘寅峰在向原告颜晓东履行了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谈金金追偿。若被告谈金金和被告裘寅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整,由被告谈金金负担,被告裘寅峰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舟德审判员:沈晓忠人民陪审员:陈荣伟

书记员:黄月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