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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08

刘治军与赖可可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08)新法执字第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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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刘治军,男。被执行人赖可可,男。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07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发放《债权凭证》,对其未受偿的人民币480000万元及支付令申请费2833元,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持《债权凭证》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8)新法执字第14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郑银生

书记员:师留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