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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陈瑞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城刑初字第4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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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瑞洲,男,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2008年7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08)第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瑞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被告人陈瑞洲自愿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08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瑞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瑞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陈瑞洲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车(载杜某),驶入路左,与对行纪某所驾鲁B×××××号(系挪用号牌)轿车(载纪某)相撞,致两车损,纪某、杜某、纪某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纪某于1月1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陈瑞洲弃车离开现场,后于1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陈瑞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报、破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韩某、郭某、矫某、曹某的证言,被告人陈瑞洲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尸表检验笔录,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瑞洲赔偿被害人纪某的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453000元整。被告人陈瑞洲赔偿被害人纪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瑞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瑞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瑞洲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瑞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瑞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索杰人民陪审员:栾同华人民陪审员:赵振宸

书记员:程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