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世军,男,山东省莒县,汉族,初中文化。2008年7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08)第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世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2008年9月12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于2008年12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代世军自愿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代世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代世军驾驶行车制动力不符合标准的鲁U×××××号小客车行驶至路口处,未确保安全车速,将前方驾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顺行的赵某撞倒致伤,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代世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报、破案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赵某、王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尸检笔录,病历及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民事部分,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代世军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0251、7元整,现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世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世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代世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该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世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索杰人民陪审员:栾同华人民陪审员:赵振宸
书记员:程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