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素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8时5分许,被告人苟某驾驶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城阳区东张小区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左转弯驶入龙翔路时,将沿龙翔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致赵某某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19日死亡。经现场勘察及调查,被告人苟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苟某打电话报警并送伤者去医院抢救。另查明,被告人苟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自愿被害人的民事诉讼主张范围外,额外给付被害人赔偿金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报案记录,证人赵建华、崔淑娟的证言,被告人苟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医院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城阳区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苟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青岛市城阳区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同意被告人苟某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跃人民陪审员:赵振宸人民陪审员:王雪梅
书记员:郐美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