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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孙民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城刑初字第4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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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尚,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刘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记录;2、认罪态度较好;3、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9时46分,被告人孙某驾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鲁B×××**号普通低速货车,沿本区棘洪滩街道金岭工业园一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义兴旺超市处,与前方顺行的魏致邦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孙丕花)相刮,致魏致邦、孙丕花伤。肇事后被告人孙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魏致邦外伤致脑出血其伤情构成重伤、孙丕花蛛网膜下腔出血其伤情构成轻伤。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孙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同意对其适用缓刑。即墨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记录、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丕远、高志远、曲翠英、李承刚、孙吉连的证言,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医院病历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记录,户籍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明显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雪人民陪审员:王雪梅人民陪审员:赵振宸

书记员:孙晓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