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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高连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城刑初字第3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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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农民。2013年2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16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素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鲁B×××**号轿车,将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杨某某、朱某撞倒,致杨某某、朱某伤,杨某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肇事后高某某弃车逃逸,于2013年1月3日8时投案。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杨某某家属及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抄录,查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该与杨某某在双元路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过程中,该与杨某某被一轿车撞伤;证人杨丙军证言,证实该听说儿子杨某某被撞伤了,后赶到医院杨某某一直昏迷不醒,医药费大部分都是肇事司机交的事实;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该知道高某某发生事故后,该陪他到医院找办案人员投案;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晚上该与高某某喝酒,后高某某开车载该撞人了该打电话叫120,后来不知道高某某去哪了;酒精呼吸测试记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40mg/100ml;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依法扣押被告人驾驶证;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基本情况;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受伤情况;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所受损伤构成重伤;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民事赔偿情况,及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内,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及赔偿情况酌情对其处罚;被告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高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棘洪滩街道黄家庄社区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监督帮教。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该系初犯、偶犯,且取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控辩双方及被害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跃人民陪审员:姚中轼人民陪审员:赵振宸

书记员:郐美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