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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城刑初字第6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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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丙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姜某驾驶鲁K×××**/鲁U×××**号半挂车,沿城阳区岙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绣小学路口南侧,因观察不周将在机动车道内驾驶自行车的崔恒富挂到后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经现场勘察及调查,被告人姜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主动投案。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另行诉讼,被告人姜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22289.2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报案记录、破案报告,证人崔恒祥、聂化海、王兆财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山东省莱阳市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同意被告人姜某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跃人民陪审员:姚中轼人民陪审员:柳忠晓

书记员:郐美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