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个体经营者。2012年11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雪花、孙晓东,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27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东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及其辩护人李雪花、孙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纪某骑自行车行驶至本区泰城路西侧905车站处,因未确保安全将女童李娜撞伤后弃车逃逸,李娜外伤致左眼盲,经法医鉴定其伤情构成重伤。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纪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抄录,查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人崔京玉的证言,证实该带女儿在905路公交车站处打车时,女儿李娜被一男子撞伤眼睛的事实;证人纪其尚的证言,证实该听说出交通事故并报警的事实;证人高德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该驾驶鲁U×××**号出租车在康馨苑西门南侧有一女子要打该的车,该听到“哎呀”一声,就看到一女孩在一男子驾驶的一辆自行车右侧车把下边,且小女孩脸上有血,紧接着一妇女抱着受伤的女孩上了该的出租车,骑自行车的男子扶着自行车调转头向北跑,该一直追这名男子到康馨苑西门,拦下一辆黑色轿车,让其继续追赶,该回到出事地点的事实,该经照片辨认指出纪某就是出事时骑自行车发生事故后逃逸的男子;证人纪展展的证言,证实该在康馨苑小区与同事一块撵一可疑男子,后来该男子出西门往泰城路南边905公交站处骑一自行车往南走了的事实;证人刘仁杰的证言,证实该看到一辆出租车停在路边,出租车司机在追一骑自行车男子,该开始以为是抢劫的也一起去追,后来回到出租车停的位置发现一妇女抱着一小孩满脸是血,该才知道是出车祸了,该经照片辨认指出纪某可能就是骑自行车发生事故逃逸的男子;证人徐海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该看到一出租车司机在追一男子,出租车司机说那名男子骑自行车把小孩眼睛撞坏了,该就开车掉头去追,追到康馨苑小区,该与小区内两名男子将该男子撵到西门,该看到西门南边有辆自行车倒在路西侧的事实,该经照片辨认指出纪某就是该追的那名男子;证人刘松磊的证言,证实该看到一出租车司机在追一男子,路边一妇女抱着一女孩,女孩眼受伤了流着血,该打电话报警的事实;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受伤情况;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娜所受损伤构成重伤;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纪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视频资料,证实路人接力追赶被告人纪某的时间、经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内,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及赔偿情况酌情对其处罚;被告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纪某从重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纪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控辩双方及被害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仲雷人民陪审员:王雪梅人民陪审员:赵振宸
书记员:郐美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