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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金文峰、陈书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城刑初字第4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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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文峰,男,黑龙江省尚志市,朝鲜族,初中文化。2008年6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书民,男,山东省青岛市,汉族,中专文化。2008年6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08)第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文峰、陈书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0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被告人金文峰、陈书民自愿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08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于2008年12月1日被批准延长二个月审理。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文峰、陈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金文峰驾驶行车制动系统不符合标准的鲁B×××××号欧某德牌小型普通客车因观察不周、夜间未确保安全车速,与前方顺行的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李某)相撞,致李某伤,李某当场死亡。肇事后金文峰驾车离开现场。后被告人陈书民驾驶行车制动系统不符合标准的鲁B×××××号桑塔纳牌轿车,因观察不周、夜间未确保安全车速,将李某刮倒并拖曳至江城路、正阳路路口南处,致李某当场死亡。肇事后陈书民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08年1月23日金文峰到公安机关投案。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金文峰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书民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报、破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张某、栾某、胡某、马某、金某1、徐某的证言,被告人金文峰、陈书民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尸检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及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金文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2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元整,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陈书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岛交运银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0000元整,已履行215000元,余款于2009年3月25日前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文峰、陈书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分别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金文峰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文峰、陈书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文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书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索杰人民陪审员:栾同华人民陪审员:赵振宸

书记员:程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