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文浩,男,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大专文化。2008年6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城阳区看守所。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08)第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文浩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于2008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文浩自愿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周海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文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肖文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肖文浩驾驶鲁U×××××号轿车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丹山社区“秦某21号线杆”路口处,未确保安全车速,将步行过公路的隋某、赵某1撞倒,后又驶入路左与对行王征驾驶的鲁B×××××号轿车(载周某)相撞,致车损,周某伤,隋某、赵某1当场死亡。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肖文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报、破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柴某、隋某、赵某1、刚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文浩的供述,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笔录,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门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死亡医学推断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肖文浩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城阳支公司共同赔偿受害人家属隋生极、罗某、赵某2、赵某3、周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78730元整,受害人家属要求对被告人肖文浩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文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文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文浩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文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索杰人民陪审员:栾同华人民陪审员:赵振宸
书记员:杨娴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