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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08

梅显美与王优寿执行裁定书

(2008)泰执字第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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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08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梅显美。被执行人王优寿。

申请执行人梅显美与被执行人王优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7)泰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梅显美于2008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8年7月8日向被执行人王优寿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被执行人王优寿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自动履行支付梅显美货款41700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52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优寿目前外出下落不明,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曾通知申请执行人梅显美,并让其协助查找被执行人王优寿的下落及财产线索。申请人亦一直未有答复。为此,本案无法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王优寿目前外出下落不明,且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线索,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故应当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时,可持原判决书及本裁定书请求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8)泰执字第221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夏邦远

书记员:陶文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