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行相。被执行人:吴昌礼。
申请执行人王行相与被执行人吴昌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的(2008)泰雅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吴昌礼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王行相支付货款55082.9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负担案件诉讼费1180元、执行费726元。被执行人吴昌礼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吴昌礼的银行存款(泰顺县各金融机构)及其在泰顺县房产管理局的房产登记情况,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吴昌礼无可供执行财产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此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吴昌礼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依法请求继续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温泰执民字第21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欧卫忠
书记员:叶建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