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潘金梅,1959年8月9日,被执行人:刘海鹰,1973年7月28日,泰顺县罗阳镇泰寿路46号
申请执行人潘金梅与被执行人刘海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3月22日作出(2006)泰法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潘金梅于2006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6年5月25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海鹰民在2006年6月5日前履行给付货款25740元及诉讼费1240元,执行费32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执行,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刘海鹰欠申请执行人潘金梅人民币25740元,扣除洒钱340元,其余分期还清,当场归还3010元,在2006年6月15日前还1300元,余下21000元定于每月15日前还3000元,直至还清时止。案件诉讼费1240元由刘海鹰负担(已当场付清),执行费328元由潘金梅负担。由于履行期限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据此,本院认为,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期限较长,本案确实无法继续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6)泰法执字第188号案件终结执行。如果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林长烨
书记员:彭家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