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烟台市粮油储运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建设路16号。法定代表人于鸣皋,该公司经理。被告烟台康华商贸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前进路付18-2号。法定代表人李玉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楠松,山东楠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烟台市粮油储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烟台市粮油储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0元,由原告烟台市粮油储运公司自行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李元彬审判员:邹艳代理审判员:董海涛
书记员:宋晓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