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安山,无固定职业。申请执行人孙盛禄。
本院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芝民社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孙盛禄有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押被执行人孙盛禄所有的鲁F号小型轿车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潘锦文
书记员:陈大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