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烟台市芝罘区俊鹏汽车涂漆维修中心业主。2011年10月12日、2012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先后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2)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赃物被追回,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可勇
书记员:张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