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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7

李某、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7)江刑初字第6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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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1987年12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0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自报),(,无业。1991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并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4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7)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2008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2008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鲲鹏

书记员:刘玉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